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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自贸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6********,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审查认定: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街道滨江和城工地上班期间,捡到被害人陈某某丢失的一部华为手机。黄某某将手机锁屏密码成功解锁后发现手机微信零钱内有可用余额,其在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3日先后3次在工地旁边的红旗超市等商铺盗刷陈某某微信零钱共计507.7元。后黄某某用短信验证码的方式修改了陈某某绑定在微信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的支付密码,于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6日在多个商铺采取消费、微信套现等方式,先后13次盗刷陈某某银行卡资金11300元。

另查明,案发后黄某某的朋友代黄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刷他人微信零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银行卡进行消费套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无犯罪前科,具有坦白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黄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景良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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