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2年**月**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民身份号码3424252002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再次盗窃,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从2020年8月10至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舒城县**镇**路被害人施某某经营的“***煲仔饭”,通过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现金约500余元。
2.2020年4月5日凌晨1时许,黄某某至舒城县**镇**大转盘附近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排挡”,通过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中华牌硬盒香烟2条、中华牌软盒香烟1条,黄山牌金皖香烟10包,价值合计1880元。
3.2020年4月5日凌晨1时许,黄某某至舒城县**镇**大转盘附近被害人吕某某经营的“***饭馆”,通过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现金1300余元。
4.2020年4月6日凌晨3时许,黄某某至舒城县**镇**银行对面被害人崔某某经营的“***零食店”,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现金2980元,中华牌硬盒香烟1条、黄山牌金皖香烟1条及店内部分零食,价值合计3710余元。
5.2020年4月7日凌晨4时许,黄某某至舒城县**镇**路**步行街附近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过桥米线店”,通过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现金500余元。
6.2020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黄某某至舒城县**镇**路叶某某经营的“**大酒店”,通过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中华牌软盒香烟15包。同年7月8日凌晨4时许黄某某再次至该酒店,使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现金170余元。价值合计1220元。
2020年4月8 日,被告人黄某某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黄某某退还被害人叶某某650元,叶某某对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电筒等物证;
2.户籍信息、谅解书、黄某某留在被盗现场的字条等书证;
3.证人卢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吕某某、施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相关被盗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海棠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场在舒城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3册,电子卷宗光盘6张、电子证据光盘6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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