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Z31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安徽省固镇县**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猥亵儿童罪、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蚌埠市龙子湖区**路**大厦**号**家纺店内购买枕头时,见店内床上放有一部VIVO牌手机,便用枕头遮挡被害人胥某某视线的方式,趁其不备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28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蚌埠市龙子湖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胥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示意图、前科判决书、户籍资料、领条及情况说明;
2.被害人胥某某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现场指认笔录;
6.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盛继彬
检察官助理 周若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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