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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9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登记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村**号。2017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8日因实施盗窃行为被寻甸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因涉嫌盗窃罪,经寻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凌晨0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22-25号病房内找空床睡觉时,发现看护住院亲人的被害人李某某熟睡在23号病床上,床头放着一部OPPOA5手机,遂将该手机盗走,后窜至昆明火车站,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变卖给一位不知名的男子。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病房内秘密窃取病人亲友财物,价值人民币9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谷花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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