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19〕81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81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吉林省临江市**街**委**组。2008年5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贷款诈骗罪被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2017年8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7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2日、10月16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2日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分别在烟台市芝罘区东方巴黎步行街519号华港黄金店、芝罘区幸福中路32号“好好手机大卖场”、芝罘区阜民街付27号手机店、芝罘区白石路大年超市等商铺,采取秘密窃取、以购买商品为名转移他人注意力等手段,抢夺、盗窃黄金首饰、手机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25789元。作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将抢夺所得黄金首饰变卖,获赃款人民币17366元。
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一、抢夺罪
1、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1号东方**街**号华港黄金店内,假装购买、挑选黄金首饰,趁林某某不备,抓起放在柜台上的黄金项链、黄金吊坠跑出店门,林某某追出店外,未追上。涉案金项链、黄金吊坠共重64.32克,价值人民币18459元。
2、2019年2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好好手机大卖场”,以购买、挑选手机为名将店内一手机拿到手中,趁孙某某不备,拿着手机跑出手机店,孙某某追出店外,未追上。被抢白色oppor1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50元。
3、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街**号手机店内,以购买、挑选手机为名将店内两部手机拿到手中,趁柳某某不备,拿着两部手机跑出店外,柳某某追出店外,未追上。被抢蓝色oppoA5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渐变色oppoR15X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
4、2018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市场**号楼**层A01-1店内,假装购买、试穿衣服,并以衣服大小不合适为由转移仇某某注意力,趁仇某某不备,穿着试穿的衣服跑出店外,仇某某追出店外,未追上。
5、2019年2月13日9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烟台莱山区万象城冠宇手机店内,以购买、挑选手机为由,将一部全新vivoX23手机(6G+128G)拿到手中,趁李某某不备,拿着手中的vivoX23手机跑出店外,李某某追出店外,未追上。
二、盗窃罪
1、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号福顺祥家纺店,假装购买、挑选窗帘花色转移王某某注意力,趁机将王某某放于店内桌子上的一部蓝紫色华为手机Nova3窃走。经鉴定,华为Nova3手机价值人民币1730元。
2、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路大年超市,趁无人之机窃取放于店内桌子上的vivoY67白色手机一部。
3、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街购物城负一层F1A8号,假装购买商品转移唐某某注意力,趁机将唐某某放于店内踏板上的一部黑色红米手机窃走。
4、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时代广场,以询问笔记本电脑价格的方式转移姜某某注意力,趁机将姜某某放于柜台的一部6s手机窃走。
5、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花园一花店,假装购买花篮转移于某某的注意力,趁机将于某某放于店内花架上的一部vivoY81S手机窃走。
6、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路**号通达通讯店,以购买手机、测试相机效果为名,将一部蓝色vivoX23手机带出店外,趁庄某某不注意携带手机逃离现场。
7、2018年11月21日15时至17时,被告人黄某某在烟台市莱山区万光小区薛金玉的外卖店内,趁薛某某不注意,窃取苹果6s手机、玫瑰金色VIVO9S手机、黑色vivo71A手机、oppoR9手机各一部。
8、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路宏达市场北门宏达电信店,假装购买、挑选手机,趁王吗某不注意,窃取黑色机vivox23手机一部、紫色oppoA7X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证人林某某、孙某某、柳某某、仇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明细表、销货清单、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宝东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2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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