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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31967********,汉族,文盲,无业,安徽合肥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小区**幢**室。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旭初、被害人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街**号,采用溜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200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儒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亲属向被害人退赃人民币12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儒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依辉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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