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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701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现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中央花园小区附近,在中央花园小区附近莹菲超市询问店员是否需要维修摇摇车,黄某某以30元的价格维修了一台摇摇车,并在维修摇摇车时,趁店员不备,盗窃摇摇车内硬币60元。

2、2019年7月初,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平顶山市新华区天河盛世小区附近,在该小区附近“可爱宝贝”店内询问店员是否需要维修摇摇车,以此进行踩点。当晚,被告人黄某某将停放在该店门口的一台摇摇车的钱箱撬开,将钱箱内硬币70余元盗走。过一两天后的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又来到该店门口,将另一台摇摇车的钱箱撬开,将钱箱内的硬币90余元盗走。

3、2019年7月4号左右下午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平顶山市新华区开源路与和平路附近,在和平路“九方园商城”内询问店员是否需要维修摇摇车,并趁店员不注意时用螺丝刀撬了一台摇摇车的投币口欲实施盗窃,撬了两次没有撬开,后离开现场。

4、2019年7月5日左右中午,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与神马大道附近,在神马大道“福兴源名烟名酒店”询问店员是否需要维修摇摇车并以此踩点。当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将该店门口前停放的一辆摇摇车钱箱撬开,将钱箱内硬币20余元盗走;次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又到该店门口,将一台摇摇车抱到路边树下,将摇摇车钱箱撬开,将钱箱内硬币65元盗走。

2020年1月15日,侦查人员在郑州市监狱将正在服刑的黄某某押解回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戚某某、朱某某、屈某某、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军川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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