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3日两次退回信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信宜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肖某某于2018年12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3月25日中午12时许,二人使用肖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信宜市**路**号房。期间,黄某甲趁肖某某熟睡之机,在肖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肖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账户在招联好期贷和蚂蚁借呗等贷款平台上办理贷款和操作提现,待招联好期贷放款10000元和蚂蚁借呗放款11500元至肖某某的支付宝余额后,黄某甲立即将以上两笔贷款分别通过微信转账提现到自己使用的建设银行卡上和通过支付宝转账到自己控制的支付宝账户内供个人消费使用,同时删除转账记录。综上,被告人黄某甲共盗窃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21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微信转账退还了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清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2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莹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