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66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村**队**街**号**公寓楼下,以直接将电动车拖走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随后,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销赃。因上述电动车未达到价格认定要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
2020年5月31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到上述公寓楼下,以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随后,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销赃。因上述电动车未达到价格认定要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
2020年6月5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第三次到上述公寓楼下,以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随后,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销赃。因上述电动车未达到价格认定要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桂京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的上衣1件、裤子1条、皮带1条(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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