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广西兴安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镇**村**号,现住兴安县**镇**村**号。1984年11月16日,因犯流氓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执行刑期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4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甲(已判刑)窜到兴安县**镇**村委“茶山沟”山上**公司矿山架设的变压器处,利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扳手等工具将变压器拆开,盗走变压器内铜芯并致整个变压器损坏。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34200元。
200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甲(已判刑)窜到兴安县**镇**村**附近的**公司经营的**锌矿矿山上,实施了三次盗窃,其中两次系采取用起子、扳手等工具拆毁变压器的方式分别每次盗走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另一次系在**公司位于该矿山的厂房内盗走索尼牌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38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桂某某的陈述3. 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等人的陈述;4. 被告人黄某某、同案犯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6.估价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剑飞
检察官助理:刘艳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1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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