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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92********,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年8月1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银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出租车搭乘被害人陈某某至嘉盛名都。下车时陈某某将一台VIVOX9L手机遗落在黄某某的出租车上。黄某某破解陈某某的手机密码,并于当日凌晨5时30分许将陈某某微信账户中的800元转至朋友“涂某某”(身份不明)的银行账户,再由“涂某某”将800元转账至黄某某的信用卡账户上。当日早上8时许,黄某某在北海市文明路“某某石磨粉”使用陈某某的支付宝向店主施某某转账2000元用于提现,后施春雷向黄某某支付现金1900元。当日早上9时36分许,黄某某使用陈某某的微信向爱奇艺转****。次日凌晨1时40分许,黄某某再次使用陈某某的支付宝充值手机话费10元。同年7月17日黄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联系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娜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0769****,

保证人:童某某,联系电话:1816978****。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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