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路**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由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0日、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到北海市银海区**路**工地门口处,看见被害人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车牌:北海DZ778)钥匙还插在电门锁上。便将该电动车盗开走。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盗的电动车已收缴归还给被害人。经估价,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焦某某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少华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联系方式: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讯问笔录、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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