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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镇**村**队**号,住南宁市兴宁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时代茗城沃尔玛超市白酒专柜盗走1瓶茅香玉液酒(酱香型白酒,规格500ML,酒精度53%,全新待售)。同年01月13日11时许,黄某某再次到该超市盗走2瓶贵州茅台酒(酱香型白酒,规格500ML,酒精度43%,全新待售)。当天20时许,黄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路**栋**单元**室家中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家中的餐柜中查获了被盗的3瓶白酒。经鉴定,被盗的3瓶白酒基准于2020年1月13日的市场总价为239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价认定[2020]1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斌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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