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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82********,壮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2月2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去到南宁市江南区**街道办**村**队**号的居民楼,从大门进入二楼房间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甲放在房间内的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共计9152元)两部、项链两条及现金600元(人民币,下同)。

二、2017年12月3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街道**村**坡**队一鱼塘旁的自建房,通过梯子爬进二楼房间,盗走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屋内抽屉中的13050元现金。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赔偿书、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林

检察官助理:王晓琨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案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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