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5〕76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桂林市叠彩区**路**巷**号**栋**单元**号。2010年6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瘦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后,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191号海鸿广场小区内,相互配合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该处的一辆轻雅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电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5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提讯证、换押证等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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