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0802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路**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凌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铁路局门前旁的电动车停放处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同日16时许,黄某某和凌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凤翔长湖路口城市印象楼下绿化带附近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绿源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20元,被盗台铃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电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电动车购买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被害人廖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3.证人凌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文静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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