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7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住广西天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天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天等县把荷乡把荷村把荷街把荷菜市场附近的一个小卖部旁,见多名赶圩群众正在围观他人买卖蜂蜜,黄某某趁被害人卢某某不备,从其外衣兜内窃取现金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同日因涉嫌吸毒被民警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被盗现金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材料;
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园通
(院印)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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