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18〕678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无业,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0********,现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9月3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自己所租住的位于宾阳县黎塘镇**小区**号**楼房内,趁与其共同租住的被害人韦某某上厕所之机,盗窃韦某某放置在包中的一条含有挂件的金项链及一枚钻石戒指。后黄某某以1646元人民币的价格将金项链出售给戴某某,所盗得的一枚钻石戒指已被黄某某丢弃。涉案金项链,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金项链净重7.15克,价值205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
2. 证人证言:询问证人戴某某、杨某某的笔录;
3.被害人的陈述:询问被害人韦某某的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讯问被告人黄某某的笔录;
5. 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叠
2018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345718****;
2.侦查卷壹册 ,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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