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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务工的来宾市兴宾区五山镇***养殖场厂房内,盗走海特牌电焊机(型号:ZX7-250GL、ZX7-250)2台、创造牌角磨机(型号:GZ-S1008)1台、芝浦牌电池(20V、4.0Ah/80Wh)14个。2020年8月31日,黄某某携带其所盗物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某所盗的电焊机、角磨机和电池共价值人民币28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利昌

检察官助理:黄爱舒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3721****;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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