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13211984********,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忻城县**乡**村**屯**号,现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13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大道“**造型”门前马路旁,看见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在旁边,且车钥匙未拔,仍插在电门上,黄某某将该车盗走,后将盗窃电动车开至柳州市鱼峰区**路一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达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 静
检察官助理:邱卫平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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