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街**号。2015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7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15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骑电动车途经桂平市**镇**工地附近时,发现黎某某停在路边的钩机拖车上有一根铁质钩机炮针和几个铁质钩机支撑轮,于是心生贪念,用蛇皮袋将钩机炮针和支撑轮装好并搬上自己的电动车,将偷得的钩机配件拉到桂平市**镇**小区路口附近杨某某经营的废旧回收店内销赃,得赃款人民币80元。经鉴定,被盗的勾机炮针价值人民币1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允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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