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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镇**路**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港口区企沙镇赤沙村万头小学对面一民房处,将被害人罗某甲放在二楼餐桌上的两台手机及一条裤子盗走,取走裤内人民币300元后将裤子及手机丢弃。

2、2019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港口区企沙镇北港村大深港组一民房处,将被害人张某某一黑色背包盗走,取走包内的人民币500元后将背包丢弃于公路边草地上。

3、2019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发现王某某家的门没有上锁,于是上到三楼,将间房内一黑色手提包盗走,取走包内的两包香烟后将包丢弃于门口,后黄某某又返回到一楼,将被害人王某某(内有人民币九十元)的包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某某乙、廖某某、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国坤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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