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阳朔县**镇**村**号。2018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阳朔县葡萄镇新街59号门口路段,趁被害人谭某某选购东西不注意时,伸手将其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一部紫兰色华为nova4e智能手机盗走后关机带回家。之后经被害人谭某某的舅舅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某后,被告人黄某某于当日下午14时许将该手机退还给被害人谭某某。经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5、勘验、辨认笔录及图照;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君
2020年10月9日
附注: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律师复印件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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