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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2010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叫陈某某(另案处理)帮开车来隆安县城,后陈某某驾驶桂A****5咖啡色大众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黄某某从南宁出发来到隆安县城,当车开至隆安县城御龙湾小区路段时,黄某某一人下车后叫陈某某驾车离开。黄某某来到隆安县御龙湾小区红缨悠久幼儿园对面工地活动板房宿舍一楼,进入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合住的房间,趁韦某甲、韦某乙熟睡之机将韦某甲放在其床头的一部VIVOX23手机和韦某乙放在其床头的一部华为畅享8手机盗走。得手后,黄某某打电话让陈某某驾车过来接其,后陈某某开车载黄某某逃离现场。次日,黄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大沙田宫廷街以700元价格将两部手机卖给一名30多岁男子。几日后,黄某某将其中200元分给陈某某。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VIVOX23手机价值人民币1443元,被盗的华为畅享8手机价值人民币531元。

2、2019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桂A****5咖啡色大众小轿车来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体育馆旁建筑工地附近,其发现附近一处民房灯亮着但房间内的两人熟睡便进入房间,在靠近门口位置的床头拿走一部VIVO IQ00手机、将挂在床头的手包内的100多元现金拿走。当其返回车停放位置过程中,发现停车的旁边建筑工地板房有一间房间亮灯,又伸手将放置靠窗的一部VIVO手机拿走。2019年12月2日下午4时许,隆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恒大城小区地下停车场将黄某某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的VIVO IQ00手机和VIVO手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被盗的VIVO IQ00手机价值人民币1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购买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手机价格认定结论;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手机数据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文鲜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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