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黄某某(外号某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5199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武宣县**镇**村**委**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71997********,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贾某某与梁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他人助力车,由黄某某租赁并驾驶车牌号为桂B****2红色北京现代小汽车搭载贾某某、梁某某从柳州市窜至三江县实施盗窃,无果,后三人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
2020年4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贾某某伙同梁某某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桂龙路“***”店门口旁,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的黑色雅马哈牌助力车盗走。后梁某某、贾某某驾驶偷得的黑色雅马哈牌助力车窜至桂龙路“***”店门口旁,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广雅牌助力车推走,二人将该车推至黄某某停车等候的地点后,由梁某某与黄某某合力将白色广雅牌助力机头盖打开并接线打火打响助力车。后梁某某、贾某某驾驶所盗助力车逃回柳州。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柳州市柳城县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4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柳州市柳北区**镇**村**屯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4月30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黄某某、贾某某及梁某某持有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助力车、一辆白色广雅牌助力车,并发还了给了被害人王某某、潘某某。
2020年5月20日,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的黑色雅马哈助力车、被害人潘某某被盗的白色广雅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23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黄某某、贾某某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但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故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刚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贾某某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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