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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52********,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单元**2016年9月因盗窃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月因盗窃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因盗窃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12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逮捕,同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9时33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医院门诊3楼检验科处,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左上衣口袋内的红米手机(经鉴定价值480元)一部,后在逃离医院时被保安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溦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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