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2********,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长垣市浦西区**路**家属院**号。2017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南高村,见该村卫生室住宅院落大门未关,遂持手电筒潜入该户二楼卧室,翻动床头抽屉物品。后被户主发觉,并被户主控制。户主报警后,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电筒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勇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62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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