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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铁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5日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8日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10月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公安处监视居住;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由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于桂林火车站第一候车室检票进站时,扒窃旅客姚某某裤子右侧口袋内灰黑色长方形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饭卡1张。被告人黄某某取出现金后将所盗钱包丢弃于桂林站第一站台,继而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乘车信息及购票记录、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龚某某、雷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桂林站火车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蒋昕

                                            梁婷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路**号,联系方式:1890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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