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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2********,汉族,文盲,农民,住沛县**镇**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黄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至刘某某位于沛县的家中,用开锁进门的方式盗窃了刘某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057元。

2019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趁刘某某不在家之际,用开锁进门的方式盗窃刘某某现金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经过、购买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孙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青松

2019年11月29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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