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2000********,汉族,专科文化,群众,无业,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家住武威市**区**一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9日19时许、5月10日19时许、5月11日19时许、5月11日21时许、5月12日19时许,先后五次进入凉州区皇台一区“***”超市,乘工作人员不备之际,盗窃该超市云南白药牙膏4支、黑人牙膏3支、佳洁士牙膏1支、中华牙膏1支、海天黄豆酱4瓶,力士香皂6块、红牛饮料10瓶、体质能量饮料6瓶、英雄牌钢笔30支、中性笔40支、六神沐浴露4瓶,被盗物品价值达643元,被扣押的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立案决定书;2.现场指认笔录;3.现场勘验及监控视频截图;4.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5失主的陈述及商品销售价格清单;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7.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使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福良
检察官助理:马小慧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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