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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2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200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广场东面电动车停放点,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小龟牌电动车发动骑走,藏于**镇**路**号南侧巷子。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与**路往南50米处电动车停放点,通过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5810元的三代目牌电动车发动骑走,藏于**镇**路**号南侧公共厕所门口,并将车上的近视眼镜1副、雨披1件窃走。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施榕娜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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