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3********,汉族,文盲,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沭阳县湖东镇盗窃作案四次,窃得现金1700余元,手机两部。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915元。现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湖东派出所门前处,窃取王某某三轮车内红辣椒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50元。
2.2019年9月一天晚,被告人黄某某在湖东镇河北村祝某某家东侧路边,窃取王某某三轮车塑料箱内现金700余元。
3.2019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湖东镇葛某某石英厂东侧车棚,窃取刘某某电瓶车储物箱内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865元。
4.2019年11月21日晚,黄某某在湖东镇河北村李某某家东侧,窃取王某某三轮车储物箱内现金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章某某、孙某某、尹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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