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靖江市**镇**路**号(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镇**村**街**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结伙,经事先踩点、联系拖车,在本市**小区**幢**单元地下停车场,采用面包车拉运等手段,窃得丁某甲停放的牌号为苏M*****的川崎牌Z400型二轮骑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270元。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所窃川崎牌Z400型二轮骑式摩托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丁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被告人所窃摩托车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发还决定书、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丁某乙、朱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小凤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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