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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黄某某,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2195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高邮市**开发区**村**组**号,住高邮市**小区**期**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至高邮市范围内,采用搬运的方式,盗窃作案5起,被窃赃物价值人民币36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至高邮市九园路

西侧安顺建材处,采用搬运的方式,欲窃取被害人姜某某存放在该处的角铁、槽钢、钢管时,因被害人姜某某发现未得逞。

2.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至高邮市凌波路与璧社路交叉口往南的一工地处,采用搬运的方式,趁隙窃得被害人仲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两根两米长的钢管(价值88元),后归还给被害人仲某某。

3.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至高邮市九园路西侧安顺建材处,采用搬运的方式,趁隙窃得被害人姜某某放置该处一个减速机总成(价值75元),后归还给被害人姜某某。

4.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至高邮市东墩乡镇府南大门处,采用搬运的方式,趁隙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置该处的两个混凝土料斗(价值204元),后归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5.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至高邮市九园路西侧安顺建材处,采用搬运的方式,欲窃取被害人姜某某放置该处2米左右钢丝缆时,因被他人发现未得逞。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窃现场照片、人员基本信息等物证、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仲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友明

检察官助理:王明刚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921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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