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坊镇**村**组**号,2009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翌日由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靖安县双溪大道被害人余某某经营的“满意窗帘”商店,将卷闸门强行拉开后进入,盗走店内400余元人民币。
2、201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靖安县商城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一站式采购中心”,将卷闸门强行拉开后进入,盗走店内100余元人民币。
3、201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靖安县商城被害人万某某经营的水果店(“一站式采购中心”隔壁),将卷闸门强行拉开后进入,盗走店内100余元人民币。
4、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靖安县衙背路被害人魏某某经营的“阿月水饺”店,用随身携带的斧头砸坏玻璃门后进入,在店内未找到现金后离开。
5、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靖安县衙背路被害人洪某某经营的“百年面道”面馆,用随身携带的斧头砸坏玻璃门后进入,盗走店内500余元人民币。
6、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靖安县衙背路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0°冰淇淋”冷饮店,用随身携带的斧头将玻璃门砸坏后进入,盗走店内1部旧手机后丢弃。
7、201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靖安县东方中路被害人涂某某经营的“花亦盛开”奶茶店,用随身携带的斧头将玻璃门砸坏后进入,盗走店内500余元人民币。
8、201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靖安县东方中路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资溪面包”店,用随身携带的斧头将玻璃门砸坏后进入,在店内未偷到东西后离开。
9、201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靖安县仿古街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北方水饺”店,用随身携带的斧头将玻璃门砸坏后进入,盗走店内一个装有几个硬币的黑色盒子,拿出盒子内硬币后丢弃该黑色盒子。
10、201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靖安县后港东路车站对面被害人谭某某经营的“湘遇食年”饭店,用随身携带的斧头将玻璃门砸坏后进入,在店内未盗得东西后离开。
11、2019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靖安县环城南路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土八碗”饭店,强行将玻璃门拉开后进入,在店内未盗得东西后离开。
12、2019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安义县人民路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天天旺早点小吃”店,将卷闸门强行拉开后进入,盗走店内100余元人民币。
13、2019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安义县商城南大门附近被害人夏某某经营的“夏记饭店”,用随身携带的斧头将侧边玻璃门砸坏并进入,盗走店内160余元人民币。
14、2019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奉新县冯川镇五梅路蔡某某经营的“石溪饭店”,用砖头将玻璃大门砸坏并进入,盗走店内100余元人民币。
15、2019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奉新县冯川镇建设南路闵某某经营的“手工鲜肉水饺”店,将卷闸门强行掰开并进入,盗走店里内300余元人民币。
16、2019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奉新县冯川镇建设南路温某某经营的“昌新汤包”店,将卷闸门强行掰开并进入,在店内未盗得东西后离开。
17、201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奉新县冯川镇五梅路动车坊隔壁,用随身携带斧头将玻璃大门砸碎并进入,盗走店内一个LV牌手包,手包内有100余元人民币、207美元、500港币、340澳门。
18、201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奉新县冯川镇过境公路被害人童某某经营的“赣南特色”饭店,用随身携带的斧头将门敲坏并进入,盗走店内10元人民币及1包青花瓷香烟。
19、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奉新县冯川镇金穗广场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想巷”奶茶店,用力将玻璃门推开并进入,盗走店内300余元人民币。
20、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奉新县冯川镇光明路被害人潘某某经营的“潮州砂锅粥”店,将玻璃门强行推开并进入,盗走店内600余元人民币。
21、2019年1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奉新县冯川镇洗沙路被害人葛某某经营的“羊当先”饭店,将窗户撬开并进入,盗走店内600余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盗窃21次,共盗得3870余元人民币、207美元、500港币、340澳门元、1包青花瓷香烟及1部旧手机。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清莲
检察官助理:郑静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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