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1********,汉族,半文盲,务工,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南康区**乡***工业园***家具厂办公室后面的居住楼二楼底三个房间,发现被害人揭某某母亲放置在房间衣柜内的红色无纺布袋内装有现金及用小布袋装有的金银首饰等物品,遂将现金及金银首饰等物品藏在自己胸前并用衣服遮挡带离现场后藏匿在家中。揭某某发现钱物被盗后报警,民警两次来到厂里调查。黄某某得知后,于2019年2月28日晚将现金17409元、6枚黄金戒指、1枚镶嵌蓝宝石的铂金戒指、8枚银元、7枚银手镯、1枚玉手镯、1串铂金项链、1串黄金项链、2枚黄金挂坠、1对黄金耳钉归还给被害人揭某某。经价格认定,被盗的金银首饰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3154元。
2019年3月4日,民警在***家具厂将黄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传唤证、人口信息、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国测金银珠宝首饰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5.相关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物,总价值805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冬水
2019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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