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14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01195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路**号**楼,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园**幢**。因本案于2019年2月3日被拘传及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经预谋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路**广场花市,在经过上述**广场升国旗杆附近一卖水仙花档口处,发现被害人曹某某在该处挑选水仙花,左边衣袋内有一部手机(银白色诺基亚6第二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60元),遂上前用右手伸进曹某某的口袋内,将上述手机拿出来后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不远处被曹某某发现后追上来,黄某某才迫于无奈将上述盗得的手机交还给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陆某甲、陆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手机作案一次,盗得手机价值人民币66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超荣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光盘六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