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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公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小区,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向某某利用POS机进行复制银行卡号盗刷卡内资金的情况下,将自己申办的POS机及绑定的银行卡、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号码提供给向哥使用,向某某在收到POS机后,每盗刷一笔钱给被告人黄某某一定好处费。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所得26000元。

2019年7月20日下午,被害人柴某某的手机号码收到一条自称中国银行发来的短信,提示可以提升信用卡额度,该短信内同时提供了提升信用卡额度的短信链接,被害人柴某某点依据链接提示输入个人信息后,随后其信用卡内54700元通过商户名为江西省修水县**镇餐厅的POS机被转走,该POS机为被告人黄某某所有。同日,被害人刘某某以同样方式被盗刷29800元;被害人王某某被盗刷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壹部;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QQ聊天记录截图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盗刷银行卡而仍积极提供盗刷银行卡所使用的工具,伙同他人盗刷银行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玉花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起诉卷壹册、手机壹部、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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