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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吉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74********,回族,初中,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区,住开封市*******号院**号楼*单元**号。被告人黄某某因盗窃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盗窃罪于2018年3月2日被安阳市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202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白色奇瑞轿车(豫B*****)窜至吉利区,先将汽车停靠在吉利区长治路北段路边,后换骑一辆蓝色哈啰共享单车来到吉利区东杨新村12号楼下(单车停好未锁),从1单元进入楼内乘电梯上楼,在被害人张某某家(***室)门口先敲门确认无人应答后,掏出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发现室内的张某某后,黄某某遂快速退出房间,先逃到楼顶,再从2单元下楼,骑上来时所放未上锁的共享单车快速逃离东杨新村,回到汽车上更换全身衣服后驾车逃离吉利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开锁工具、衣服等物证;

2、报案材料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杰

检察官助理:余杭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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