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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住澧县**街道**组。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2017年1月5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3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3日被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至2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市城区采用石头砸破车窗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5起。盗得红酒、香烟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441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从*县驾驶牌照为湘******轿车来到**市城区,将车停放在**酒店旁一洗车场附近后,后步行至沿**巷工商所后,看到被害人钟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湘******的白色大众车。黄某某抱起车边的一块石头砸破左后车窗玻璃,后钻入车内偷得宾杰特酿红酒1对、黄芙蓉王香烟1条、硬和气生财白沙香烟1条。经津市市烟草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红酒价值700元。所盗黄芙蓉王香烟被黄某某吸食,硬和气生财白沙香烟被其销赃获款300多元,红酒一直放在湘******的车辆后备箱内,后被公安机关扣押退还被害人。

2.当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继续在**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公司小区时看到被害人杨某某车牌为湘******别克车停在小区门外。黄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将左后车窗玻璃砸坏,钻入车内偷得侠骨柔情香烟1条。经津市市烟草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该烟价值400元。黄某某将其销赃获款330元。

3.2020年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车来到*市,并将车停在*市**宾馆附近的建材城内,然后步行至华都巷。黄某某看到被害人张某某车牌为湘******的绿色JEEP牧马人车停放在此。黄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在车内偷得白沙软和天下香烟1包、蓝芙蓉王香烟1包、南京煊赫门香烟4包、细枝荷花香烟1包、贵烟跨越1包、5万面值韩币2张、1元面值美元1张,以及其他外币若干。两张面值5万的韩币被黄某某销赃获款500元,南京煊赫门香烟、细枝荷花香烟、贵烟跨越被黄某某藏匿在犯罪现场附近一下水道内,后被公安机关扣押退还被害人,白沙软和天下香烟及蓝芙蓉王香烟被黄某某自己吸食。经津市市烟草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73元。

4.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巷附近一小巷子里看到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此的牌照为湘******白色奥迪A4车。于是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从车内偷得黑色香奈儿女士斜挎包1个、标注有10克的金牌2个及白沙软和天下香烟1条。黄某某将包丢弃在车库附近的墙边,盗得的其中一块金牌被黄某某销赃获款2340元,另一块被其弄毛。白沙软和天下香烟被其以850元的价格销赃。经津市市烟草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500元。

5.当日凌晨3时许,黄某某步行至**花园小区内,在小区内发现被害人廖斌牌照为湘******褐色大众车辆。黄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在车内偷得黄芙蓉王香烟2条、茶叶1包、医用红外线体温计1个及蓝色口罩若干。2条黄王烟,茶叶及口罩均被黄某某自己使用,电子体温计在湘******的车上被公安机关扣押后退还被害人。经津市市烟草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被盗香烟价格共计人民币500元,经鉴定,体温计价值268元。

2020年2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上述销赃获款均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3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钟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有前科、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玉芳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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