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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2**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6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住浙江省********村田里暂住房,因涉嫌盗窃罪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金才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左右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到宁波市东钱湖镇**村村委会附近,用大力钳剪断固定电动车电瓶的钢丝,窃得雷某某电瓶一组,销赃得100元。

201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至宁波市东钱湖镇莫枝北路与上扬路交叉口附近,窃得冯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销赃得120元。

2019年12月底,被告人黄某某在宁波市东钱湖镇**菜场附近,窃得段**电动车电瓶一组,销赃得120元。

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宁波市东钱湖镇农业科技园附近的集装箱里,窃得郭某某茶叶4罐,茶具1套。

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宁波市东钱湖镇前堰头村,窃得杨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销赃得100元。

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宁波市东钱湖镇黄隘工业区,窃得叶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销赃得120元。

2020年6月底,被告人黄某某在东钱湖镇下王村路边一暂住房,窃得邹某某放在房内电动车电瓶一组,香烟一包,电瓶销赃得130元。

经鉴定,四辆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1239.8元,其余电瓶车电瓶无法估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等照片;

2.书证:被告人被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盗窃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3.被害人冯某某、郭某某、雷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云琴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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