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216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路**号。曾因盗窃于2016年7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区分局行政**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杭州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杭州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监外执行未执行)。现因本案于2018年7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因其怀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多次传讯未到案,2019年10月31日再次被杭州市公安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哺育未满周岁的婴儿,再次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区****广场**酒吧内,趁被害人卢某某起身跳舞之际,窃得卢某某放在酒吧L05号座位上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845元。
同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被扣押。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在前罪判决以前犯数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祎青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侦查卷宗2册、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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