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39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镇**村**楼**,现住址湖州市**镇**路**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0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吸烟于2016年8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诈骗于2019年1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本市吴兴区**镇**路**号二楼,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某放于二楼车间窗户边桌子上的VIVO X7 PLUS手机一部,后销赃于本市吴兴区**镇**路**号手机店,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本市吴兴区**正**路**号**号楼宿舍,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于三楼群租房宿舍内的红米5PLUS手机一部,后销赃于本市吴兴区**镇**路**号手机店,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民**路**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章某某放于一楼店面柜台上的华为Mate 8手机(外屏碎)一部,后销赃于本市吴兴区**正**路**号手机店,得款人民币5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甲盗窃作案三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释放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及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胡某某、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20]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云祥
检察官助理:蒋梓尧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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