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4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镇**村**号。2017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8日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但不执行;2019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但不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1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至浦江县**街道**村对面小公园边的**路,将被害人柳某某停放于该处浙G3N****小货车车内的雨布盗走。现雨布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柳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因该起事实于当日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但不执行。
2、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至浦江县**街道**路**区**号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门口的一个价值人民币105元的铁质筛子盗走。现铁质筛子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黄某某因该起事实于2019年10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但不执行。
3、2020年1月18日10时43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浦江县**街道潘宅集市,趁被害人张某乙在集市买东西时,将张某乙拉在手上的手推车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30元以及一只价值人民币63元的老年机。现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损失。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欢欢
检察官助理:张凯丽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户籍所在地,电话号码: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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