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海安**快递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花苑**幢**元**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0时许,至海安市城东镇星湖001广场东南侧非机动车停车位处,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3685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物证电动自行车(照片);
2.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出厂合格证、一致性证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雨春
检察官助理:罗玉玲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073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8张。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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