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凌晨,至海门市三厂街道厂南村14组中梁壹号工地11号楼104室,采用拉锁的方式进入李某某的临时仓库,窃得如下物品:铜芯电线(民兴电缆、BV1.5mm2)1卷,铜芯电线(民兴电缆、ZC-BV1.5mm2)6卷,铜芯电线(民兴电缆、ZC-BV2.5mm2)2卷,铜芯电线(民兴电缆、BV4mm2)199米,铜芯电线(民兴电缆、ZC-BV4mm2)79米,铜芯电线(民兴电缆、ZC-BV2.5mm2)256米,铜芯电线(民兴电缆、ZC-BV1.5mm2)465米,铜芯电线(民兴电缆、BV1.5mm2)77米,铜芯电线(民兴电缆、各种规格)2.895公斤。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23.87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与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门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申燕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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