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5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直辖县**,在深圳市无住址,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1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黄某甲到深圳市罗湖区**名园*座伺机窃取他人财物。当日20时某某,被告人黄某甲搭乘电梯至30楼,然后通过消防通道至屋顶天台。在天台处,被告人黄某甲发现B座3002房阳台门没有关,遂通过攀爬的方某某屋顶天台爬进3002房。在该房间内,被告人黄某甲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的翡翠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吊坠2个以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得手后,被告人黄某甲沿原路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542.00元。
2019年11月19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市**监狱门口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认某某并签订了《认某某具结书》,可以从轻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詹集美
(院印)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刑事判决书》一份。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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