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99********,土家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进入本区**路**号一鸣真鲜奶吧,窃取店内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及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金色华为手机一部(不予鉴定)。
2019年1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以撬窗方式进入本区**路**号**内科诊所,窃取被害人张某甲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2020年1月6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以爬窗方式进入本区**街道**期**路**号**快餐店,窃取被害人张某乙OPPO牌A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0元),后以人民币320元销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OPPO牌A5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发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人口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林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7.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梅秀娟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材料壹份共贰页、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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