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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道**巷**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纸坊街九全嘉购物广场负一楼“大润发”超市水果摊位处,趁在此购物的鲁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OPPOA11X型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案发后已被扣押并发还。

2020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庙山产业园江南花山郡小区门口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4.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李品亮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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