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街**号**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店内床上的蓝色华为牌荣耀V30 8G+128G全网通移动电话1部,并以人民币2340元的价格销赃给**广场内一家**摊位。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的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938元。
案发后,蓝色华为牌荣耀V30 8G+128G全网通移动电话在被告人黄某某的积极配合下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发票、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辨认笔录;4.武汉市青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物证照片;6.青山公安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新菊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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